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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于:   发表于:2017/4/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监管主体)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二)拟定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
(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政策;
(五)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第六条(部际协调机制)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
第七条(信用档案建设及信息共享)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八条(一般原则)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管理
第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要件)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公司以外的机构持股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业务制度说明。
第十条(分支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要件)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说明;
(四)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备案变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
(二)持有出资额或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
(三)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变更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处理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备案机构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的信用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备案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业务资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离职人员要求)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和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第十六条(人员培训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第四章   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内部管理制度有效性评估)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制度)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签订评级协议)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评级协议应当包括评级对象配合提供信用评级所需信息、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条款。
第二十条(评级项目组构成)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至少由3名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组成。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目组长应当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3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尽职调查)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初评阶段)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三级审核程序)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长初审、部门负责人再审和评级总监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信用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每次参会的内部信用评审委员应当不少于7人。
第二十五条(结果反馈与复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如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1次。    
第二十六条(评级结果公布)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及受评经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效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解释;
(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
(三)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定期跟踪评级)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并在签订评级协议时明确跟踪评级安排。其中,评级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跟踪评级一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不定期跟踪评级)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评级对象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第二十九条(档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5年,且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保密原则)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终止评级)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评级:
(一)受评经济主体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受评经济主体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受评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存续的;
(四)评级事项不能正常予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承诺、保证信用等级;
(三)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四)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五)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侵犯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执业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对经济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第三十四条(评级机构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者由同一股东持股均达到5%以上;
(二)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
(三)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
(四)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行的证券等产品;
(五)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评级人员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或者受评经济主体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部门设置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建立健全防火墙,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报告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
第三十七条(薪酬独立性)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第六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条(信息披露渠道)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和其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企业基本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二)股东结构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机制;
(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
第四十条(企业独立性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情况;
(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的客户名单;
(四)信用评级机构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评级质量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信用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
(二)上年度各评级类型的信用利差分析;
(三)任何终止信用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信用评级信息来源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开展信用评级项目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尽职调查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聘用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结构化融资产品评级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结构化融资产品信用评级的,应当披露结构化融资产品的各层级信用等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现场检查方式)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询、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
(五)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第四十六条(现场检查内容)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
(二)评级公司业务与其评级政策、程序、方法的一致性;
(三)内部管理情况;
(四)信用评级程序和业务规则执行情况;
(五)独立性管理情况;
(六)信息披露情况;
(七)内部合规情况;
(八)执行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评级管理规定情况;
(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现场检查要求)现场检查程序按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相关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非现场检查材料报送)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报告、统计报表、违约率数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财务年度信用评级工作报告等资料,并对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非现场检查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报送内容进行监测、分析和统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违约率检验与通报)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违约率检验系统对信用评级结果进行事后检验,并建立违约率检验和通报机制。
第五十一条(监管报告)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公布。
第五十二条(约谈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谈信用评级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相关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的适用)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退出信用评级行业。
第五十五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信用评级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机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未备案期间个人业务收入50%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未备案期间个人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第五十六条(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法律责任)信用评级机构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派出机构不予办理备案或者注销备案;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退出信用评级行业。
第五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之一)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及业务规则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
(二)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
第五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之二)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自违规行为存续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管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评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金额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5年以内不得从事信用评级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行为的;
(二)在承揽业务时向承诺、保证评级等级的;
(三)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礼物或者现金馈赠,参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组织的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活动的;
(五)离职并受聘于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未通知信用评级机构的。
第六十条(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责任)信用评级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投资人、评级委托人或者评级对象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失信机构处罚)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等开展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对信用评价较低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采取向市场公开通报等惩戒措施。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制度,根据失信严重程度采取不同惩戒措施;对失信较严重的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纳入“黑名单”管理范畴,列为市场不信任机构及失信从业人员,发起多部门联合惩戒与约束。
第六十二条(违规行为公告)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既已存在的信用评级机构)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六十四条(非评级机构的禁止行为)非评级机构为了自身业务开展的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主动评级适用条款)主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未经委托,主要通过公开渠道收集评级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开展的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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